【社论】“极恶”犯罪,精神病不必然免死

广东廉江精神病人杀害一家三口案,等来了一审判决——死刑。因患有精神病而只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,没有成为免死的理由。
2025年3月27日晚,叶德志携带两把菜刀,杀害同村的叶家一门3人,其中最小的被害人殁年只有1岁11个月。经鉴定,叶德志患精神分裂症,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。8月18日,广东省湛江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叶德志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近年来,多起“精神病”杀人案引发社会关注:成都27岁女子在家门口被杀害案,武汉某大学副教授在小区内被精神病人杀害案……精神病是不是一个免死的充分理由?
我国《刑法》规定,精神病人“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,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的,不负刑事责任”,同时还规定: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,“应当”负刑事责任,但“可以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也就是说,患有精神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,是应当负刑责的,“可以”从轻减轻处罚,而不是“应当”。
从法理出发,刑罚只能施加于具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人;但是,精神病人只要还没有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,就绝不是“法外之人”,仍要对其罪行担责,只是“可以”从轻减轻处罚,而不是必然从轻减轻处罚,更不是免死金牌。
过往的一些司法实践,可能让有的人有了“误解”,认为只要有精神病就不会适用死刑,哪怕是犯下了滔天罪行。其实,“精神病人免死”并不是刑法的规定,也被多起判决所明确否定。
在叶德志案中,一审法院认为:虽然叶德志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,但其犯罪时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后果有明确认识,犯罪手段特别凶残,犯罪情节极其恶劣,犯罪后果特别严重,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,故不对其从轻处罚。
本案判决传递出了几个重要的司法信号:一、对被告人要实施医学、法学的双重审查,不能以医学诊断代替法律审判,患有精神疾病,不必然没有受审能力;二、在具体个案中,要对被告人的认知能力、主观恶意做出精准的法律定性;三、要合理平衡精神病人的个体权利和社会安全的关系。
依我国的死刑政策,死刑只适用于极恶犯罪,它是对于公民生命权的彻底剥夺,客观而言,死刑是非常残酷的,所以才有着极强的震慑作用。对于没有完全丧失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加害人,保留死刑,在具体个案中依法准确适用死刑,能对此类精神病人起到必要的威慑作用,有助于修复被暴力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,提升公众的安全感。
“不因精神疾病必然免死,不因病情必然轻判”,体现的是人民司法的精准、担当,对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负责、对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负责,对严重暴力犯罪零容忍:有相当的认知能力、控制能力,再去实施令人发指的犯罪,特别是将屠刀举向幼儿等弱势群体,这属于极恶犯罪,就可以依法适用死刑。从此前的“黄一川案”到本案的司法实践,也在进一步明确“精神疾病不能排斥死刑适用”的裁判规则。